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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20〕1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3〕4号)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苏府规字〔2023〕4号规定不一致的,以苏府规字〔2023〕4号办法为准。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已经十二届市委第173次常委会会议和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6日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二)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苏州市区、苏州下辖县级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管理,是指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根据其个人情况、实际贡献和社会融合度等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可以享受积分落户、子女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入医)和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

第四条 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实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对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学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医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的财政统筹及积分管理的经费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咨询、申请受理、初审、信息录入和传递等工作。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五条 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遵循以县级市(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提供相应公共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步拓展和增强主要依据流动人口积分而享受公共服务的范围、力度。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务网站建立统一的全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实现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流动人口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采取个人自愿、属地申请、统一管理、动态调整的模式,计分标准由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三部分构成。具体的积分项目按《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进行计分。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持现居住地居住证,可以前往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受理窗口提出申请。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申请参加户籍所在地之外的县级市、市区积分管理的,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登记为居住依据,无需居住证。申请人提出积分管理申请时,应当提出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市区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申请。

申请积分落户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申请子女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其子女为未在本市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且未在本市以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0-7周岁儿童(以下简称学龄前子女)。

申请子女入读市区范围内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市区无自有产权住宅房屋;

(二)在市区参加社会保险;

(三)在市区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申请纳入积分管理的,按规定填写表格,并根据《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的规定,结合自身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申请积分落户、积分入医、积分入学截止日前,其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镇(街道)变动的,应当及时至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办理住址变更手续。



第三章 评分和积分查询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申请后,通过系统转递至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核查评分。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在系统中对资料信息进行核查并做评分操作。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根据下列规定,对参加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实施核查评分:

(一)公安机关负责户籍信息,见义勇为信息、保安人员身份和涉及公安行政违法、犯罪行为等项目核查评分;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编外教师身份以及学历信息核查评分;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殡仪馆服务人员身份以及向合法登记(经过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的本市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捐赠的核查评分;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等信息的核查评分;

(五)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信息的核查评分;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因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的核查评分;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环境卫生岗位身份的核查评分;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交驾驶人员身份的核查评分;

(十)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网吧、公共娱乐场所、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儿童预防接种、母婴保健等信息,以及献血、居民健康档案、护理人员身份和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的核查评分;

(十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军队退役人员情况的核查评分;

(十三)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消防人员身份和因违反消防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十四)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核查评分;

(十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利信息以及涉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十六)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技能和荣誉的核查评分;

(十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的核查评分;

(十八)税务机关负责申请人涉税情况的核查评分;

(十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评分;

(二十)文明办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记录、市级以上好人好事行为表彰奖励的核查评分;

(二十一)红十字会负责对捐赠、造血干细胞采样及成功捐献、遗体(器官、角膜)捐献等信息的核查评分。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它计分信息,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向颁发机构核查评分。

市区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为准,各县级市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以各县级市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系统传递的数据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评分工作。

第十四条 在总积分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基础分高低情况进行排名;基础分再次相同的,根据申请人办理居住登记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