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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规〔20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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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予以保留。凡列入保留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列入保留和修改目录的文件名称中含“暂行”“试行”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7月2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2日
盐城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7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使用、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采集、报送、管理居住在本市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作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用人单位等,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及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在旅馆、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由经营单位依法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告知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六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在居住地求学、培训、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自愿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监护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与未成年人关系证明。
  行动不便的老龄、残疾等流动人口,可委托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代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本人相片;
  (三)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四)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五)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以流入地为主、以公办中小学为主,由居住地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为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安排免费的义务教育公办学位。具有本市初中学籍的初中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可参加本市中考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符合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可参加省内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录取。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就业,可享受公共人才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人事代理和档案托管等就业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初次自主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按创业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享受创业培训、创业贷款和社会保险补贴等创业扶持政策。
  (三)基本公共保障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依法享受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持有市区居住证,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手续完备,本人及配偶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有能力支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可以申请承租市区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六周岁(含六周岁)以下流动儿童可享有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费接种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求,免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