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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办法的通知【2019年修订版】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办法的通知【2019年修订版】

苏府规字〔2016〕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17〕39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苏府规字〔2019〕1号规定,部分条款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濒危项目”)是指《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濒危项目:

(一)项目赖以存续的文化生态或者相关外部条件正在急剧变化或消失,直接影响到项目的存续的;

(二)掌握核心技艺、知识或者通晓基本流程的人员少于三人,或者均为七十岁以上的;

(三)五年以上未有正常的活动或者生产的。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濒危项目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抢救和保护濒危项目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濒危项目的抢救性保护工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非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濒危项目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濒危项目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级濒危项目名录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确定市级濒危项目名录。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市级濒危项目的评定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确定本级濒危项目名录。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评定与公布市级濒危项目名录的年份为公布年。

第六条 市非遗工作机构应当在公布年的前一年组织开展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估工作,在评估中发现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处于濒危状态。

第七条 保护单位、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认为其承担保护责任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公布年申报市级濒危项目。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无保护单位且代表性传承人无法承担申报工作的,由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申报单位。

第八条 申报主体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印章或个人签字的申报书;

(二)营业执照、代表性传承人证书等证明申报主体资格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证明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及情况说明;

(五)承诺遵守本办法的书面文件;

(六)市文化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当将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初审。

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非遗工作机构要求的期限将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