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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1〕2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盐政发〔2021〕17号规定,予以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管委会管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市区重大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城管、财政、物价、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税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二)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
  (三)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五)开展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费用;
  (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八)实施房屋征收评估;
  (九)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十)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申请政府征收房屋的申请人(以下简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材料;
  (二)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要求的材料和征收范围红线图;
  (四)旧城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还需提供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征收申请人提交的征收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征收条件。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转移房屋所有权、设定房屋抵押权以及租赁房屋;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城乡建设、国土、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收的依据、征收的范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政策标准、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不含本数)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资金专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500户(含单位)及以上的,应当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期限搬家让房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和用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第二十三条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
  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奖励)低于征收最低补偿标准的,经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另行制定公布。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房屋并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入和子女转学、入托、入学等手续。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的子女施教区发生变化的,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征收补偿情况的审计结果。
  第四章征收评估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通过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确定。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