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苏人保规〔2015〕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7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苏人保规〔2017〕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 苏医保待医〔2019〕6号)规定,有关条款与 苏医保待医〔2019〕6号通知不一致的,以 苏医保待医〔2019〕6号通知为准。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布2022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苏医保规〔2022〕1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医保办〔2023〕26号)规定,继续施行。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9月12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9月12日。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
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 苏府规字〔2015〕2号),我局制订了《关于贯彻〈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级市、区应当按《
办法》规定计算生育保险费征缴、生育保险待遇计发标准,按照本文件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付标准,经办流程参照本文件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具体制定。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4月17日
关于贯彻《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为贯彻落实《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依法规范生育保险经办管理工作,促进生育保险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
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 苏府规字〔2015〕2号)(以下简称“《
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苏州市区(包括市本级、姑苏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范围内的生育保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按月缴纳并建立缴费费率动态调整机制,由苏州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后统一实施。不断健全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节机制,降低基金过多结余,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执行。
第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扩面征缴工作,按照《
办法》的规定,依法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参保工作,加大扩面征缴力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设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由苏州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结算与征缴,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变更,及时提供开户银行户名全称及账号,以利于生育津贴的及时拨付。
第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应当符合《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参保人员生育(含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其本人正常参加市区生育保险的,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生育保险联系单或节育手术服务联系单,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付生育医疗费,或凭相关材料到其社保关系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生育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