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关于规范劳务型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常劳社就〔2004〕59号
各辖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劳务型企业:
为进一步促进劳务型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劳务型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务型企业招用劳动者就业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提倡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推荐的示范劳动合同文本,对于劳务型企业自制合同文本,应按规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由于劳务型企业的原因导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务型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型企业对使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其他单位内部退养人员应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劳务型企业与劳务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前,必须查验劳务输入单位是否依法成立,具备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证照,并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有关劳务输入单位的名称、性质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或业务范围、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做好台账记录。
三、劳务型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的规定,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劳务型企业对全日制劳务输出人员支付的月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对非全日制劳务输出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标准按常劳社薪[2003]117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劳务输出人员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型企业应按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对如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应当由劳务型企业与劳务输入单位进行书面约定。
劳务型企业发放工资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劳务型企业在与劳务输出人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导致停工、停产休息,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劳务型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劳务型企业可以与劳务输入单位书面约定,由劳务输入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劳务型企业对劳务输出人员的义务(如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但劳务型企业必须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劳务输入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劳务型企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输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输入单位与劳务型企业终止劳务协议的,如劳务输出人员尚在劳动合同期内的,由劳务型企业收回其输出的劳务人员。
四、劳务型企业依据《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劳务型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型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务型企业是否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按市劳动保障局常劳社法[2002]33号文件执行。
五、职工档案在劳动者就业期间由劳务型企业负责保管,劳务型企业不具备职工档案保管条件或不愿意自行保管档案的,可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委托代管的费用由单位承担,劳务型企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相关费用。
六、劳务型企业必须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到达退休(职)年龄且符合退休(职)条件的,由劳务型企业按规定程序报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职)审批手续。
七、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务型企业应按规定执行医疗期制度,不得在医疗期内任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患某些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可按规定适当延长医疗期。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务人员因病发生的日常门、急诊和住院等医疗费用的支付,按市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常政发〔20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