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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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31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4〕8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
苏政发〔2013〕144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
苏政办发〔2014〕1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相结合、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险关系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确保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养老保障。
二、参保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缴费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本市设定的最高档次缴费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人员或重度残疾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区政府、街道(镇)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建立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以及个人账户利息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五、养老保险待遇
(一)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员,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2年1月1日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至规定领取年龄,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15年。
(二)待遇计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1.基础养老金。对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超过1年增发基础养老金的1%。
对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参保、缴费。在本市缴费不满5年的,按省公布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缴费年限与领取年限合计满5年的,按我市公布的基础养老金标准计发。
2.缴费年限养老金。对在我市缴费15年(含15年)内的参保人员,每满1年增发10元缴费年限养老金。
3.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三)丧葬补助金。对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或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六、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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