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3〕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有效、修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发〔2021〕39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2021年1月8日)规定,1. 将本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中的“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2. 将本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中的“规划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和民政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4.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和财政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8月24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12日
镇江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遗产包括:
(一)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及水系、地貌等文化景观。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四条 文化遗产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成立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遗产保护。
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七条 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并专款专用。根据文化遗产保护需要,经政府批准,重大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资金另行安排。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指导文化遗产管理使用人对省级以上和市、辖市级较大规模的文物保护单位,已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市域(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修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定期组织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情况进行调查,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其中保存时间较长、反映时代特征、并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工业遗产等,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保护。
对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其中较完整反映特定历史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镇、村等,应予以保护,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行政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组织勘察核实后,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并报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规划建设工程时,不得破坏原有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活动应避免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害和破坏。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时,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涉及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当事先征求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并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
确因特殊情况需实施异地保护或拆除的,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对需要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由建设单位组织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文物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相应级别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