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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政发〔2004〕14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泰政规〔2009〕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泰政规〔2014〕3号规定,2013年12月1日后,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适用本办法,不再执行。2013年12月1日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继续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现将《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征用土地过程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有利于较好地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各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维护农民根本利益,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强化宣传,认真实施。《试行办法》对相关部门职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等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仔细研读条款,熟悉内容,掌握政策。要通过座谈会、培训班、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和支持这项工作。各地可根据《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时间紧,任务重,情况比较复杂,工作难度较大。市政府已经成立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地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做到统一指挥,上下协调,有序推进。国土、劳保、农工、财政、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促进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试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各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并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拨付;监察部门负责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农工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
第五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判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六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安置(含货币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泰州市区(以下简称市区)为二类地区,兴化、姜堰、泰兴、靖江四市(以下简称四市)为三类地区。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用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以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市区为1600元/亩,四市为1400元/亩;城市规划区内常年(连续三年以上)蔬菜地平均年产值最低标准为1900元/亩。
1、征用耕地(含粮田、蔬菜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6、征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市区为18000元,四市为13000元。征用养殖水面、果园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一般以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一年生农作物按全年年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或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告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四)附着物补偿费按《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各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将其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二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安置补助费标准,市及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各市人民政府将调整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二)市、市(县)人民政府从新征用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标准按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市区为每亩不低于10000元,四市为每亩不低于9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