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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扬州市政府令第4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需要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需要修改凡列入修改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有冲突的条款不得作为行政执法或管理的依据;上位法律法规已经修订的,应当在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修订并重新出台。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驻华机构、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政府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中心在宝应县、高邮市、江都市、仪征市和仪征化纤集团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设立分中心,在市区设立城区管理部。中心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各分中心、管理部按照市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完成区域内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承办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予以公证。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由管委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七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有效调动缴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积极性,可设立归集奖励基金并由中心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单位对优秀人才和特殊贡献者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的住房公积金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月缴存额的3倍。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十九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下岗或者失业,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在职期间被判刑、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机构的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的公证书,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