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
通政发〔200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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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我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努力,现已基本形成覆盖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多个险种的社会保险体系,并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当前我市社会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一些新建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意识不强,不能自觉地履行登记缴费的法定义务;一些参保企业大量使用临时工、劳务工,不按规定办理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一些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压低缴费基数,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此外,还有许多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未能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的后顾之忧。为了切实维护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现就依法推进覆盖实施,切实加强基金征缴,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推进社会保险的全面覆盖实施,及时足额征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也是均衡企业负担、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南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有效地做好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全部职工和雇工(不分用工形式和户籍性质,以下统称企业职工),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县(市)包括建制乡镇镇区和统一规划建设的工业集中区内的企业。鼓励从事个体劳动和其他灵活形式就业的城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或者接续社会保险。
三、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各项保险制度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职工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全部职工(含实际使用的临时工、劳务工)的劳动报酬;职工工资收入为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法定缴费义务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职工个人帐户,享受各项保险制度规定的保障待遇。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属于法定实施范围、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含已参保单位中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的部分职工),应自本意见发布30日内,由用人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从《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实施之日(2004年2月1日)起,依照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确有困难的单位,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并报地税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补缴或分期补缴;但必须自2004年11月1日起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费。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各类临时工和劳务工,均应依法签订、完善劳动(劳务)合同,明确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利义务,理顺用工管理和社会保险关系。临时工和劳务工的社会保险,均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缴费义务(含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部分),在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登记缴纳。实际用人单位委托劳务输出单位或社会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备案;劳务输出单位或社会代理机构不能履行委托代缴义务的,由地税机关向实际用人单位直接征缴。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实际用人单位、劳务输出单位与社会代理机构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七、用人单位不主动登记申报或者不按规定为全部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单位实际发生的计税工资总额(含各类劳务性工资支出)确定征缴基数;对实行定额征收所得税、难以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参照同类单位的计税工资标准,或以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省统一公布的数据为准,下同)乘以实际使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征缴基数,按照各项保险制度规定的费率依法扣缴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补办登记申报和缴费结算手续,并按规定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不补办登记申报和结算的,单位扣缴部分全额进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八、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工资收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照规定的费率到地税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单位计税工资、基数申报和实际缴纳情况,发现申报不实或缴纳不足的要迅速核查纠正。对不及时申报以及故意瞒报的单位,地税机关应当按其上月实际发生的计税工资总额先行计算征缴。年度汇总结算时,单位计税工资总额低于其申报核定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不足部分由单位按规定补缴;计税工资总额高于申报核定基数之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基数并相应调整职工个人帐户。
九、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单位做好公布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