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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府〔1999〕12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17〕39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府规字〔2023〕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我市自1992年开征防洪保安资金以来,开辟了依靠社会力量建设防洪保安水利体系的新渠道,为我市治理太湖、开展长江江堤达标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证。为了进一步加大对水利的投入,从根本上提高我市防洪抗灾的能力,根据省政府《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苏政发〔1999〕46号)精神,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苏州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一)在我市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

(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四)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免缴全部或部分防洪保安资金:

(一)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部分;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政策性业务部分;

(三)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五)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六)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按外商投资比重计算的应缴纳部分。

第三条  下列个人可以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一)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城乡居民;

(二)现役军人;

(三)执行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属免征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向征收机关书面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市、县级市所属单位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企事业单位由乡(镇)财政所报县级市财政部门审批。

不属免征范围的单位,未经苏州市政府批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

第六条  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的按上年零售销售收入1%‰、批发销售收入的0.5‰征收。

第七条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来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该营业收入指事业收入(主营收入)、经营收入等计征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营业额。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无法确定营业收入的,可实行定额征收。征收定额由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筹集。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个人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代征;个体工商户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代征。各地人民政府也可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下另行确定各类企业的征收机关。

职工个人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