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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2024年修订版】

关于印发《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年修订版】
镇政发〔2007〕7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镇政发〔2007〕72号发布,根据镇政规发〔2024〕1号修改,并延长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方及港澳台籍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以及缴存、提取、使用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县级市(区)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是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  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上述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 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缴存比例。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管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共同拟定,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时,单位须按公布的缴存比例和基数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单位应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确有困难的单位,要求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公布的上限标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1)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2)单位解散、撤销的,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单位少缴或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职工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确定。当事人双方对职工工资收入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以当事人双方认可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工资收入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对工资收入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核定:

(1)依照司法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职工工资收入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职工工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可依据证明材料所示工资收入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3)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职工工资,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可依据当地社保机构出具、记载的该职工个人历年社保缴费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4)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职工工资,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同时也无法查询到该职工社保缴费基数或有证据证明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与工资明显不符的,可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所在地区上一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逐月发放住房补贴汇缴至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的,按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均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无偿提供多种查询服务。职工和单位凭有效证件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其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持有残疾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公积金账户封存半年以上,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的;

6.出境定居的;

7.离休、退休的;

8.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9.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