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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全文废止】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等19项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02-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均按照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本市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为地税部门)负责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须与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地税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缴纳。第一个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