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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09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盐政发〔2012〕126号)规定,予以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盐政发〔2021〕17号规定,条款修订

盐政发〔2021〕17号文对《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盐政发〔2007〕94号)的修改:


1.删去第六条中“市房产局”。

2.第七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3.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4.删去第十五条。

5.删去第十六条第(七)、(八)、(九)、(十)、(十一)项。

6.第十七条修改为:“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有效证明材料,可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7.删去第二十四条。

8.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医保、市场监管、税务、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9.规范性文件中的“到管理中心”,均修改为“向管理中心”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予以保留。凡列入保留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列入保留和修改目录的文件名称中含“暂行”“试行”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前款所称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劳务派遣职工及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 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 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 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六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房产局和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市、区)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三章提取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退休的;
(三) 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出境定居的;
(五)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九) 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一)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八)、(十)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
  第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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