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通政发〔2006〕2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通市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通政发〔2010〕1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国发〔2005〕36 号)和《
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
),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二)目标任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切实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工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政策措施,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进一步加大促进就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一)扩大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均可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1.曾经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以及办理"续保"、"协保"的人员;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制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2.机关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失业人员;
3.城镇就业困难人员:
(1)"4050"人员(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
(3)夫妻双方均失业的人员;
(4)单亲家庭的失业人员;
(5)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6)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
4.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下同)就业困难的(指符合上述"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情形之一的)被征地农民。
(二)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1.给予税费减免扶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2.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军转干部随调家属、驻通部队随军家属、退役运动员等安置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不超过1年。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合伙人、出资人人数和经营项目,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扩大贷款规模,但合计贷款额度不超过15万元。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毕业生和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3.提供场地支持。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三)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计算,享受补贴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在税、费减免上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
(四)大力援助困难群体就业。将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含持《再就业优惠证》的被征地农民,下同)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计算,享受补贴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岗位补贴的标准为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40%左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各类用人单位(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计算,享受补贴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扶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灵活就业是指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形式。"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50%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补贴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被征地农民,与持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同等就业扶持政策。其他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在当地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市区划出标准暂定每人1500元。
(六)做好省部属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省部属企业的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省部属企业的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失业人员,其《再就业优惠证》上要注明不超过其退休年龄的有效期限;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员在省内异地流动就业的,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三、进一步加强就业创业培训
(一)加强新增劳动力就业培训。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和青年见习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各地要制定专门的青年就业促进计划,开展就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工作见习等活动,提高青年就业能力,促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各地要确定一批青年职业见习基地,引导和鼓励未就业的毕业生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见习活动。青年职业见习期一般为3~6个月,见习期间,可适当发给一定的生活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市区见习青年月生活费为当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5%左右确定,并为见习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见习基地,按每人400元左右的标准给予实训费补贴。
(二)加强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整合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开展职业培训、创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免费培训的,凭其免费提供培训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按国家和省、市明确的培训收费标准,可以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分段予以补贴。市区培训补贴的标准和办法按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具体规定执行。各县(市)的补贴办法和标准自行确定。
(三)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继续落实以培训促输出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积极鼓励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就业,增加农民收入。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中给予一次性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具体规定执行。
四、进一步改善就业服务
(一)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城镇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再就业与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大中专(技)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安置对象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农村劳务输出的信息网络、技能培训、劳动力市场、政策保障和组织协调体系。
(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其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凡为城镇各类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凭其免费提供服务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给予补贴。
(三)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四)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做好劳动力调查工作。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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