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政发〔2007〕4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发〔2010〕239号)规定,文中的“市外经贸局”统一修改为“市投资促进委”。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京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意见》 ( 宁政发〔2012〕19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在南京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促进我市总部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所投资的企业、机构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法人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区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境内外大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境内大型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外经贸局负责境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 境内外投资者在南京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由市发改委或市外经贸局对下列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二)以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由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公司的申请报告;
2、投资者签署的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上述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市发改委和市外经贸局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的相关政策: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母公司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内行业排名前五名企业和成长性、具备发展潜力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企业营运初期,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原则予以适当补助。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南京市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购房房价一次性给予1.5%的补贴;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按年租金给予1.5%的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对自建办公用房的给予适当扶持。
第八条 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CBD的金融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照宁政发〔2005〕13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一)对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下、5亿元(含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8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下、1亿元(含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500万元人民币。
(二)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CBD金融机构总部副职待遇以上、地区总部正职待遇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在河西新区租房居住的,按每个职位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被入驻河西新区CBD的金融总部或地区总部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河西新区购买商品房的,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关于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政策的意见》(宁政发〔2002〕278号)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