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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苏财规〔201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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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财政局,省各有关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各省级文化企业: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监管,及时反映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情况,维护国有权益,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国有、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法人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单位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省级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管、汇总和分析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监管、汇总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产权登记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单位所属企业产权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二)掌握和监管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占有、使用、变动状况;

  (三)检查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四)监督单位所属企业的出资行为;

  (五)对单位所属企业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事项进行备案;

  (六)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向同级政府呈送产权登记年度分析报告。

  第六条  单位所属企业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及资信证明文件,是单位所属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改组改制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单位所属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单位所属企业及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管。

  第九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主管财政部门。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指定或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出具全体股东签署的国有产(股)权证明文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同时提供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等事项。

第二章 产权占有登记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单位所属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

  (二)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证明文件;

  (六)出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七)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章 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所属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产权变动登记:

  (一)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所属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二)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三)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批准变动的文件;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六)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七)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出具的国有产(股)权交易凭证;

  (八)股权登记机构出具的股权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九)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第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提交第十五条(一)、(二)、(三)、(五)、(六)款所列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提交第十五条(一)、(二)、(三)、(四)、(五)、(六)款所列材料;通过产权、证券交易等机构转让国有产(股)权的,需提交第十五条(七)款所列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需提交第十五条(八)款所列材料;涉及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单位所属企业还应提交变动后的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

  第十八条  单位所属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注销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