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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江苏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苏国资〔2012〕5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资委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苏国资〔2017〕159号 )规定,继续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资委关于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2023年4月24日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和境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出资在境外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公司。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国资委依法制定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和基础性管理进行监管,督促、指导省属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条  省属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和境外投资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境外企业行为,加强国有资产、国有产权和境外投资管理。

第五条  省属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明确境外企业股东代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在股东会、董事会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报告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境外投资实行集中管控,统一规划,并根据规划将境外投资纳入省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实施境外投资(包括设立新企业、对境外企业增资、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兼并境外企业、在境外购建固定资产等),按照《省属企业投资管理若干规定》(苏国资﹝2008﹞66号)的管控要求和备案程序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实施境外股权投资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综合评判境外企业经营成果。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情况。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分类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及境外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纳入省属企业股权投资台账管理范畴。加强对境外企业及境外参股投资的清理整合,优化资源配置,对无存续必要的境外企业及境外投资,应依法予以注销或退出。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统一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省属企业应当制定境外资金管理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境外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企业财务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省属企业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省属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境外企业未经省属企业批准,不得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对其他企业、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等活动。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财务报表纳入财务快报和年度合并报表。

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所在国(地区)合法中介机构或者省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

境外企业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省属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管理。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省属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中,按本办法和省国资委其他有关规定需报省国资委备案、核准、审批的,从其规定;需报省政府批准的事项,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需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事项,在报省国资委备案后报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由省属企业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境外国有产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发生变更的,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出资变更的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省属企业统一向省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