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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3〕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有效、修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发〔2021〕39号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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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镇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6日


镇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城乡一体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的我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立。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辖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辖市区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

财政、人社、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公安、住建、交通运输、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残联等部门以及金融、保险等机构协助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均有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辖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及其他财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6.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7.无正当理由,前3个月水、电、气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的家庭,通讯费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家庭;

8.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

(八)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户籍未落在属于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房产上的毕业生及其他外来人员;

(九)非在外务工和其他特殊原因,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人员;

(十)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十一)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

(十三)其他依法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辖市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有其他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另行公布。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城乡一体的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收入增长幅度、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辖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待遇、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50年代退职和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九)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十)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最低生活保障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十三)长期在外务工人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计算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十七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的保障金:

1.60周岁以上老年人;

2.未成年人;

3.单独生活的居民;

4.归侨居民。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保障金:

1.70周岁以上老年人;

2.少数民族居民;

3.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4.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企业军转干部的,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1.属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

2.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

3.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

(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家庭成员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人员,本人单独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辖市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手续,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以上人社部门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根据不同家庭状况按以下方式申请:

(一)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的,在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属同一辖市区范围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户籍地提出申请;

(三)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属不同辖市区范围的,分别向其户籍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及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其他居民,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家庭,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户籍地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邻里访问。走访社区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7-15个工作日。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必要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其间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委托机构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且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