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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 11- 24   苏财规〔201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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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江苏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2016年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 ( 财建〔2016〕504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
基本建设是指以新增工程效益或者扩大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实效,正确处理资金使用效益与资金供给的关系。
第四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筹集和使用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资金,防范财务风险。
(二)合理编制项目资金预算,加强预算审核,严格预算执行。
(三)加强项目核算管理,规范和控制建设成本。
(四)及时准确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全面反映基本建设财务状况。
(五)加强对基本建设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实施绩效评价。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并指导实施全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对省直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本部门或者本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按项目单独核算,按照规定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和财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做好核算管理,及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做好核算资料档案管理。
(四)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资料。
(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六)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按照规定实行代理记账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八条  建设资金是指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筹集和使用的资金,按照来源分为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其中,财政性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用于项目建设的资产置换收入、部门预算(结余)资金、非税资金、上级补助等财政性资金,应纳入预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性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财政性资金的监管。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项目资金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设进度等控制项目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决策阶段应当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建设资金,合理控制筹资成本。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经营性项目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多渠道筹集。
具体项目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性质划分,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目的、运营模式和盈利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核定为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非债务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
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资本的投资者除依法转让、依法终止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出资。
经营性项目的投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价。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的财政性资金,除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外,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经营性项目,属于政府直接投资的,作为项目国家资本管理;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实收资本,政府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投资者共同享有;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项目负债管理;属于贷款贴息的,在项目建设期间收到的,冲减项目建设成本,项目竣工后收到的,作为递延收益,在计提折旧或者摊销时,将递延收益分年平均摊入当期损益。
非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行政单位作为财政拨款收入、事业单位作为财政补助收入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收到的社会捐赠,有捐赠协议或者捐赠者有指定要求的,按照协议或者要求处理。无协议和要求的,除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外,经营性项目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非经营性项目收到的货币捐赠,行政、事业单位计入其他收入,收到的资产捐赠,行政单位计入资产基金、事业单位计入非流动资产基金。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应当以批准的概算为基础, 按照项目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以内。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细化项目预算,分解项目各年度预算和财政性资金预算需求。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概算、建设工期、年度投资和自筹资金计划、以前年度项目各类资金结转情况等,提出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建议数,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对项目发生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重大设计变更等变动事项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资金预算审核和执行管理,严格预算约束。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财政性资金预算安排应当以项目以前年度财政性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项目评审意见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项目财政性资金未按预算要求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调减或者收回。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严格审核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细化预算和预算调整的申请,及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跟踪分析项目进度,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执行情况。
第四章  建设成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成本是指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由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及项目其他前期费用。
(二)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其他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及按规定缴纳的其他税费。
(四)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及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
(五)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各类借款利息、债券利息、贷款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汇兑损益、债券发行费用及其他债务利息支出或融资费用。
(六)工程检测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及其他检验检测类费用。
(七)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报废工程净损失及其他损失。单项工程报废应当经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非经营性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超过项目资本50%的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单项工程报废经鉴定后,应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部门审核批准。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八)系统集成等信息工程的费用支出。
(九)其他待摊投资性质支出。
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冲减债务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超过利息支出的部分,冲减待摊投资总支出。
第二十五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和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规定,严格控制项目建设管理费。业务招待费一般不得发生,确需列支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和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管理费的5%。
施工现场在常驻地以外的,其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施工现场在常驻地范围内的,其管理人员不安排施工现场津贴。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经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2。
因特殊原因,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应当事前经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
第二十八条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因特殊原因,代建管理费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应当事前经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等3个条件的,可以从项目结余资金等渠道支付代建单位奖励资金,最高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代建管理费的10%。未完成代建任务、出现质量问题或无故造成项目超出概算的,应当扣减代建管理费。
项目建设管理费或代建管理费应在项目概算中单列,按本办法结算。
第二十九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设计费、监理费等中介服务费用管理。中介服务费用应在项目概算中单列,实行中介服务费用兑付与中介机构履责相挂钩,并在招投标文件、合同中予以明确。对因中介机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项目超出概算的,相应扣减中介服务费用,并且超出概算部分不得增提中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的范围、标准和支出责任,以下支出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一)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
(二)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
(三)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无发票或者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
(五)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等损失,以及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损失。
(六)项目符合规定的验收条件之日起3个月后发生的支出。
(七)其他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部分,在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没有被批准或者批准后又被取消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如有结余,应全部缴回国库。
第五章  基建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油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收入,林业工程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以及其他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或者伴生的副产品、试验产品的变价收入。 
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供水、供电、供热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其他收入包括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或者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经营性收入等。
符合验收条件而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经营性项目所实现的收入,不得作为项目基建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所取得的基建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并依法纳税后,除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外,其净收入用于冲减项目建设成本。
第三十四条 项目发生的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除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外,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属经营性项目的,按照营业外收入处理;属非经营性项目的,按照其他收入处理。
第六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依据基本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等进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一般应当按照不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并在发承包合同中予以约定。资信好的建筑企业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重点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施工变更签证、人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
第七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附件3)、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附件4)、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核情况以及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项目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要求编入部门决算或者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四十一条 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需报决算审批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