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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由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8日

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4月29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服务供给

第三章服务设施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适应居家老年人养老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服务。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遵循政府主导、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用药指导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访视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

第四条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指导管理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颐养社区建设;

(五)完善扶持政策,构建居家养老现代服务产业体系,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六)加强对政府部门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指导、管理、监督居家养老服务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管理老年人医保费用结算和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等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将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引入社区以及家庭,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四)实施为居家老年人志愿服务登记制度;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宣传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宣传敬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供给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名录、服务机构和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项目查询、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将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养老服务电话,受理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咨询、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生活缴费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保留便捷的线下办理渠道。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建设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一站式受理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各类养老服务咨询,协调落实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事项,为老年人提出的市场化、专业化服务需求提供指引。

第十二条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免费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社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健康咨询等服务;

(二)家庭医生基本公共卫生签约服务和优先就诊、转诊服务;

(三)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基本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慢性病管理等服务;

(四)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享有政府购买的生活照料服务、生活能力评估服务和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服务;

(五)特殊困难老年人享有定期探访服务、生活能力评估服务、政府购买的生活照料服务,其中高龄、失能、重度残疾等老年人还享有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前款规定的服务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提供,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目录。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居家养老服务和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在城乡社区嵌入家庭医生工作站或者社区护理站(室)。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指导、激励基层医疗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卫生保健、医疗诊治、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利用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开展智慧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并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养服务老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家庭照护床位与养老服务机构内床位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优先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依据需求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鼓励其他医疗机构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调查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村(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走访探视高龄、失能、失智、独居、重度残疾等老年人,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助养老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鼓励邻里间互助养老。

鼓励老年人参与纠纷调解、环境保护、文化和科技知识传播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大学以及乡镇(街道)、社区老年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并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的原则,编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等条件,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四条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配建:

(一)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单处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二)已建成住宅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单处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三)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区可以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四)老城区和农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个村(居)民委员会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五)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配建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用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六)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进乡镇特困供养机构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拓展居家养老服务功能、提升医养服务能力,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从居家、社区到机构的综合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产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和生活习惯,充分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托、助餐、助浴、文体活动、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挪作他用。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属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并且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鼓励将闲置房产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