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1998年3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决定,1998年4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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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无锡市金融管理若干暂行规定(锡政发[1987]93号)
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预算外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办发[1988]73号)
三、转发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公费医疗包干试行的补充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1986]35号)
四、转发市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公费医疗包干试行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1985]30号)
五、关于对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者的惩处暂行规定(锡政办发[1986]33号)
六、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锡政发[1986]109号)
七、 批转市环保局《关于贯彻〈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88]75号)
八、 关于粮油购销体制改革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锡政发[1993]103号)
九、 转发市旅游局《关于贯彻〈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通知(锡政发[1985]265号)
十、 批转市农机水利局《关于加强太湖堤防工程管理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86]1号)
十一、 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1]247号)
十二、 关于进一步方便菜农进城进场自销蔬菜的意见(锡政办发[1995]66号)
十三、 批转市多管局关于贯彻执行“八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2]46号)
十四、 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外开放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90]61号)
十五、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十六、 无锡市外商投资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十七、 关于同意市土地管理局办法土地证书的批复(锡政发[1991]236号)
十八、 无锡市气象科学技术情报资料保密暂行规定(锡政发[1986]33号)
十九、 批转市标准计量局《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的报告》的通知(锡政发[1985]274号)
二十、 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规定的通知(锡政办发[1984]13号)
二十一、转发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解决市区职工上下班路远困难调动工作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87]43号)
二十二、关于颁发《无锡市城镇待业人员、流失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89]176号)
二十三、批转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89]10号)
二十四、批转市劳动局等部门《关于对全市乡镇化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条件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1995]13号)
二十五、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建立农田保护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2]53号)
二十六、关于印发《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预征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92]197号)
二十七、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市区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3]113号)
二十八、关于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锡政发[1988]218号)
二十九、印发《无锡市蔬菜田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88]253号)
三十、 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今明两年土地复垦工作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89]222号)
三十一、转发市公安局《关于严禁“三陪”色情服务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1994]9号)
三十二、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全市集中开展铲除非法种植罂粟统一行动的报告》的通知(锡政发[1996]78号)
三十三、批转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92]221号)
三十四、转发市文化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文化娱乐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1992]32号)
三十五、无锡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锡政发[1992]183号)
三十六、关于颁发《无锡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89]228号)
三十七、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4]12号)
三十八、批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2]19号)
三十九、关于鼓励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暂行规定(锡政发[1990]108号)
四十、 关于颁发《无锡市国营企业退休职工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85]93号)
四十一、关于印发《无锡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90〕116号)
四十二、《关于加强对外来无业人员管理的意见》(锡政发〔1990〕73号)
四十三、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三轮车、板车进行专项整顿的请示》的通知(锡政发〔1991〕213号)
四十四、转发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关于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请示》的通知(锡政办发〔1994〕6号)
四十五、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大力查禁非法种植罂粟的意见》的通知(〔1991〕20号)
四十六、转发市计委、市文化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关于新建印刷企业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办发〔1988〕58号)
四十七、无锡市人民警察暂行规定(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四十八、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93〕261号)
四十九、无锡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五十、 批转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集中整治城市交通秩序及市容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2〕269号)
五十一、批转市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制严格信贷管理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2〕185号)
五十二、批转市人民银行、市公安局《关于加强银行支票、汇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91〕221号)
五十三、转发市科委关于《无锡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87〕204号)
五十四、批转市经委、工商银行《关于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87〕88号)
五十五、批转市财贸办、市体改委《关于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89〕93号)
五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三个部门制定的《无锡市损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赔偿及罚款标准》的通知(锡政办发〔1996〕13号)
五十七、批转市体改委等六个部门《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0〕67号)
五十八、关于印发无锡个人收入调节税收入申报办发(试行)的通知(锡政发〔1989〕161号)
五十九、批转市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89〕183号)
六十、 关于印发《无锡市机动车辆保险试行办发》的通知(锡政发〔1986〕38号)
六十一、关于颁发无锡市店铺营业用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86〕124号)
六十二 、关于办发《无锡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87〕225号)
六十三、批转市计委《关于出口商品留成外汇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85〕240号)
六十四、 转发市计委、人事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地方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推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办发〔1988〕28号)
六十五、关于印发市计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建立自来水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88〕28号)
六十六、关于印发《无锡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90〕45号)
六十七、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征收零散新建扩建住宅教育设施配套费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1992〕58号)
六十八、批转市计委、经委等五部门《关于发展营业性微型货运汽车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5〕137号)
六十九、批转市人民银行《关于无锡市金融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87〕93号)
七十、关于印发《无锡市外汇额度拆借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88〕17号)
七十一、关于颁发《无锡市筹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91〕241号)
七十二、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七十三、批转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1〕130号)
七十四、关于做好社会团体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锡政发〔1990〕82号)
七十五、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开展乡(镇)街道范围内社会团体清理登记工作的请示》的通知(锡政办发〔1991〕23号)
七十六、关于进一步贯彻《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锡政发〔1990〕53号)
七十七、转发市农机局、公安局、交通局《关于加强拖拉机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1991〕19号)
七十八、转发成人教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社会力量举办成人教育的若干管理 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87〕31号)
七十九、关于印发《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目标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90〕122号)
八十、关于印发《无锡市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89〕155号)
决定修改的4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部分
一、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无锡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锡政发〔1990〕51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期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依法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港务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依法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发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处罚人员由房屋产权监理处一句程序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被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局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房产管理局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队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颁发《无锡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90〕136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有本办法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行政处分、通报批评,并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92〕4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下进行交易的,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隐匿交易实情的,责令补缴差额,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抵押人、出典人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锡政办发〔1995〕56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工作考核,拆迁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期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考核合格后,给予验证;不合格者,责令整改,提请有权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让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并可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2]85号)
第七条修改为:“严格检查监督措施,确保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正常实施。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涉及面广,市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共同把关。对未按规定(包括零税率项目)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手续的,一律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未领取投资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办理建设手续,各级经办银行不得擅自扩大办理规定以外的项目付款手续,城市规划部门应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工部门不得安排施工队伍,供电、市政部门不得供电、供水和供气。”
七、无锡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实施意见(锡政发[1994]249号)
第四条第三款予以取消。
八、《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城市规划影响轻微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15%罚款。”
第六十条修改为:“对不执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从规定期满之日起,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九、《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年满法定婚龄未申请结婚而非婚生育一胎者,应处以罚款,罚款额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双方收入之各计算(计算方法按前一年度双方收入〔农村为所在乡、镇年劳动力平均收入,城市为市(县)、区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生育外生育费;若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则按其双方实际年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务人员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手术等计划生育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利用发放证件等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乱收费,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4〕1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收费。”
十一、批转市卫生局、公安局、工商局制定的《无锡市民营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89〕17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民营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由市和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吊销行医许可证;触犯刑律者,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十二、批转市卫生局等部门制定的《无锡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锡政办发〔1995〕23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医药企业、医疗机构不得向个人或证、照不全的药品经营企业收购药品,不得将药品售给证、照不全的药品经营单位。”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发证机关有权收回《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购药许可证》。”
十三、《无锡市酒类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锡政发〔1991〕209号)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经销证、照不全的酒类生产、批发部门的酒类商品,或经销的酒类商品与报验的样品不符的,由市酒类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视情节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屡次违反的,可收回其经营许可证。”
十四、《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防工程的;
违反国家有关决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坏人防工程,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县)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负赔偿责任,并处所损坏树木、绿地、绿化设施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占用、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六、《无锡市土地复垦实施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处以每年每亩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七、《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法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污水不接入城市排水系统进行集中处理的,由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出责令其停工或改正外,对尚未损坏排水设施的,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排水设施的,可责令其赔偿损失,并依法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关于批转市政公用事业局《无锡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锡政发〔1995〕1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关于颁发《无锡市市政行业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88〕226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企业由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暂停承担施工任务,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收回在锡施工许可证或依法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91〕226号)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于违反城市特种垃圾管理规定,乱倒、乱堆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服从管理或逾期不改的,处责令按规定缴纳清运费外,并按下列标准依法处以罚款:一吨以下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一吨至三吨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三吨以上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十一、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制订的《无锡市人才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办发〔1994〕7号)
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由政府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反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关于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实现安全许可证管理》的通知(锡政办发〔1995〕6号)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和整顿,消除隐患,经改进或整顿仍发布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销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无锡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0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