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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国资法〔2015〕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无锡市国资委关于公布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3年7月3日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属国有企业: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无锡市国资委

2015年3月12日

附件:

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和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切实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相关法律、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直接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出资在境外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依规制定市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组织开展市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市属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指导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督促、指导市属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等。
第四条  市属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境外投资管理和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负责或配合做好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等。
第五条  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  境外投资管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境外投资实行集中管控,统一规划,并根据规划将境外投资纳入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实施境外投资(包括设立新企业、对境外企业增资、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兼并境外企业、在境外购建固定资产等),按照有关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实施境外股权投资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七条  市属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及境外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纳入市属企业股权投资台账管理范畴。加强对境外企业及境外参股投资的清理整合,优化资源配置,对无存续必要的境外企业及境外投资,应依法予以注销或退出。
第八条  市属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决策程序,做好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发挥境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和财务、法律等专业顾问的作用,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
第九条  市属企业应当加强境外投资风险管理,收集投资所在国(地区)风险信息,做好对风险的定性与定量评估分析,制定相应的防范和规避方案,加强风险预警,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风险发生后的退出机制,做好风险处置。
第十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市属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章  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由市属企业批准,同时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境外国有产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发生变更的,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出资变更的有关法律手续。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市属企业统一向市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市国资委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境内外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其中,选择的境内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专业资质;选择的境外评估或者估值机构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者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评估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涉及境外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失去控股地位的,评估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出资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以及其他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应当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国内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有关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市属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市属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在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市属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市国资委转省国资委备案。
境外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
境外企业不得从事其核定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境外企业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市属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中,按本办法和市国资委其他有关规定需报市国资委备案、核准、审批的,从其规定;需报市政府批准的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需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事项,在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报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