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令第319号
(2017年5月3日南京市政府令第319号发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优化城市地下空间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称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地面以下,用于集中容纳两种以上(含两种)市政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市政设施管线(以下称管线),包括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管线。
第四条 本市管廊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集约利用、资源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廊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信息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人民防空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合理安排,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
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以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片区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交通、绿化园林等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征询各管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结合城市未来发展需要,对各类专业管线的需求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合理确定管廊的规模、空间位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建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管廊建设。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重点规划建设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密度开发区域,以及管线需求较大的区域;
(三)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推进,与当年年度城市道路的建设计划相协调,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各管线单位应当结合当年年度道路建设计划配合道路内管廊的建设,同步入廊。
电力、通信等管(杆)线下地入廊工程应当与施工同步,施工现场及废弃线缆应当及时清理,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已建设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移、入廊。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不予规划许可审批。
第十五条 管廊规划区域内确实不能入廊的管线,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以及管线性质的不同,兼顾技术、经济、安全、维护管理等因素,综合入廊后对管廊建设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并确保管线安全、规范的基础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入廊。
第十六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操作规范。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
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建中低压架空线路;已建中低压架空线的,预留入廊线位,逐步迁改到位。
第十七条 管廊建设应当兼顾人防需要,并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相关管线的入廊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行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八条 管廊内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给排水、标识、安全与警报等附属设施,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安全运行。
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
第十九条 管廊建设工程开工前,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测量图等测量成果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建设单位竣工后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管廊及相关资料移交管廊管理单位。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管廊的管线养护以及日常管理由管线单位负责,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管线的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并按照约定向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管廊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支付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由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管廊本体及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专业维修;
(五)组织制定、执行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以及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按照协议抄送管廊管理单位;
(七)为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权利义务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