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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常政发〔2004〕6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 常政规〔2014〕6号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政府关于公布失效或废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类文件的通知》 ( 常政发〔2015〕18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规范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保证各类建设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以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政府为了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在市、辖市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辖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当地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划分为二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一)一类地区为武进区、新北区、钟楼区、天宁区、戚墅堰区;

  (二)二类地区为金坛市、溧阳市。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亩2200元;

  (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按其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用地、机耕道路用地等,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农用地,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类地区分别为25000元、17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在册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二)征用农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

  (二)鱼塘、竹、林、桑果等经济林(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地上物所有权人协商或评估确定补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征地调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突击建设、栽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各项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产权归属支付补偿费。产权不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将其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辖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建设,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政府出资,一、二类地区分别为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年积累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个人帐户由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帐户由政府出资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风险准备金等。市、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三个月内,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征地劳动力)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9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4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征地养老人员)为女性49周岁以上,男性54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