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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国资委宿迁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细则

宿迁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细则


发布机构宿迁国资委公开日期2021-04-30


宿迁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行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本细则所指“子企业”为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其他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属国有企业负责其各级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产权转让;

(五)资产转让、置换;

(六)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八)资产涉讼;

(九)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下列经济行为,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本企业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八条 需报送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方式选择资产评估机构。

第九条 受托进行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三章 评估项目公示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应在本企业、资产占有方范围内进行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内容外,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内容应力求全面、完整。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资质、评估报告摘要和特别事项说明、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资料查阅方式、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

第十五条 由市属国有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备案前完成公示;由市国资委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当在报市国资委核准、备案前完成公示。企业就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形成的公示结论,是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公示途径一般包括企业内部信息系统、公示栏等。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公示接收到的反馈意见,如对经济行为和评估结果有影响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原公示渠道公告。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九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提交《核准资产评估事项申请》,并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二)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上报情况进行确认或指出存在问题要求企业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等);

(三)评估项目公示情况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二)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三)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市国资委或市属国有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国资委或市属国有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向市国资委提交《备案资产评估结果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等);

(三)评估项目公示情况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及市属国有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办理资产评估核准、备案的之后,应在“江苏省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的“资产评估”模块中选取相应的核准或备案机构填报资产评估项目信息并上传相关资料,由市国资委或市属国有企业审核完成产权系统登记。

第五章 评估项目评审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将组织专家评审会议对核准项目和认为有必要的备案项目进行评审,市属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备案项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应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能够认真维护资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