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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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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2日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

  (三)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单位中领取“居住证”的外籍及港、澳、台籍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

  第五条 本市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业务。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的,由管理中心依法追究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三)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管理中心为单位制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服务网点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服务网点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

  (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条 本市自由职业者携带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并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比例、金额、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为失业);

  (四)本人单独缴存社会保险证明。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自由职业者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五条 注销登记前,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清理完毕:

  (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三)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总额组成和本市的工资总额规定确定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逾期或者少缴的部分应当由单位按规定补足。

  多缴的部分由单位申请、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由单位办理提取手续,划回单位账户。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至8月进行调整。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起至次年6月止。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的,单位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到服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花名册》;

  (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及复印件;

  (四)单位上一年度发生的《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单位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单位需要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携带下列材料,在当年6月30日前到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或其它困难情形的证明材料。

  提高缴存比例的,单位提供第(二)项材料。

  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服务网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