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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连政规发〔2015〕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连政办发〔2018〕167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连政发〔2022〕15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1日

连云港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4〕38号)、《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连发〔2015〕3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医疗、宾馆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其他需要实施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待条件成熟时实施。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开展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制定实施细则及排污权核定、分配、存储、回购等相关技术规范,负责全市排污权交易的信息提供、交易服务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监管,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价格监管,依据省授权会同市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交易机构具体承担全市排污权交易及排污权回购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际,科学合理确定各县、区总量控制目标。

第六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各自管辖的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

第七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一企一档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参考环境影响评价验收数据、环境统计数据等,开展排污单位排污权的申报和核定。在审核和分配排污权指标时,以总量目标控制指标为基数,原则上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总和不得超过本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现有排污单位核定的排污权总和超过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时,应按照等比例削减或重污染行业重点削减等方式重新核定排污权。

第八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排污单位排污权后,应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排污单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排污单位排污权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五年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排污权归国家所有,排污单位通过政府有偿分配或市场交易方式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权和处置权。排污单位申购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排污权。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政府储备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上级另行规定由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负责征收的排污单位除外)并报省相应部门备案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资源稀缺程度、污染治理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按要求逐步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纺织印染、化学工业、造纸、食品、电镀、电子、电力、钢铁、水泥、玻璃等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要先行征收。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成后排污总量低于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的,可以由排污企业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企业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与实际排污总量的差额原价回购;高于有偿使用排污权指标的,经原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排污企业增购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第十五条排污企业有偿取得排污权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税费的义务。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七条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其他需要新增的排污权,必须通过交易有偿获取。排污权交易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交易基准价,交易底价原则上不低于交易基准价格,实际成交价格可在基准价上向上浮动,浮动幅度暂控制在50%以内。

第十八条原则上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省相关要求,负责所管辖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审核,重点审核购买方的准入条件、出售方富余指标来源以及交易量等。审核确认后,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交易,排污单位之间达成交易的,应当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签订交易合同。

第二十条政府出售排污权指标的来源为:

(一)因转产、关闭、迁出或者结构调整、工艺改进、深度治理等原因,政府对排污单位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或者对排污单位无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回收得到的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政府强制回收的排污权指标;

(三)政府回收或回购的企业闲置排污权指标;

(四)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出售排污权指标的来源为:

(一)通过有偿分配或者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

(二)实施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