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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国资委〔2020〕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国资委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 2021-11-16 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属国有企业:


现将《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苏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

中共苏州市委组织部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12月8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 ( 国办发〔2016〕63号)和《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苏委办发〔2020〕35号),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和《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 苏政办发〔2017〕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明确由市政府国资委履行监管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企”)及其所投资的各级国有全资、控股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市属国企及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党章党纪、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终身追责。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二)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四)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

(五)对巡视巡察、审计等各类监督检查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拖延整改、拒绝整改等。

第六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八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等。

第十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或利用并购之机,非法转移国有资产;

(九)违反《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苏府办〔2018〕53号)等相关规定,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等。

第十一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等。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四条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

(二)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

(三)未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或者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四)资金来源违反有关规定;

(五)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

(六)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等。

第十五条 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违反规定担保;

(二)未按规定对担保项目(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或风险评估存在重大疏漏;

(三)对担保项目(企业)进行监管不力,对于异常情况未及时预警、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

(四)未对抵押物、质押物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权利无法实现等。

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对市属国企及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性质、情形和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资产损失程度的划分,市属国企可以在上述规定标准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并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一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得将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类别。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企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其他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企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企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企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中有意将损失进行分解或混淆类别的,应将损失认定环节中的相关责任人追加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依照党章党纪、法律法规和国资监管规定等执行,主要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党纪政务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岗位、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年金或任期激励收入,追回奖励(含股权、奖金、实物等),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市属国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党纪政务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依规依纪依法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企及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四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停职、调离岗位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企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细则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贯彻落实《苏州市激励改革创新担当作为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苏委办发〔2017〕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