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淄博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淄工信发〔2022〕 4 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2022年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8月30日)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4年7月25日
各区县工信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高新区科工信局、公安分局、 建设局,经开区工科局、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建设局,文昌湖区经发局、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城乡建设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应用及产业化发 展,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制定了《淄博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2022 年 6月 27日
淄博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建设,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以下简称“道路测试与示范”)等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化试运营活动。
第三条 淄博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工作坚持鼓励创新、开放包容、确保安全、绿色低碳的原则,以关键技术研发为支撑,以典型场景应用示范为牵引,以政策和标准为保障,优化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环境,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共同建立淄博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部门职能分工,抓好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区域规划建设管理、测试组织实施及安全管控,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事项。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处理联席会议日常事务,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相关工作。负责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授权和管理。
(二)市公安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
(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和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智能网联汽车专家咨询机制,负责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提出的测试、示范申请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六条 联席会议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的申请受理、测试跟踪、数据采集、日常监管等工作。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省级及以上创新公共服务平台资质,具备整车测试、零部件测试、车联网通信测试、信息安全测试等技术能力,依照相关技术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各项工作,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系统的人员培训和安全保障体系;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申请、组织示范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除满足第八条中的条件(一)至(九)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十)申请主体应具备运营服务能力和相关资质。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车辆采取车内或远程应急措施的人员。
道路测试与示范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测试、示范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与示范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及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者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 车辆控制模式;
3. 车辆位置;
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 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 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测试车辆应在封闭道路、场地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省相关部门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
(六)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验证,检测验证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附件1所列的项目。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的,应向第三方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测试申请材料(见附件2)。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申请材料、道路测试通知书及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联席会议提出申请;测试驾驶人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变更后的测试驾驶人基本信息及相关规定材料。其中:
(一)申请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申请材料外,还应按附件2中第(六)(八)(十二)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申请材料;
(二)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后,申请在我市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原申请材料、原省市发放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以及证明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附件2中第(五)(十二)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方机构收到测试主体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对完成材料初审的测试主体,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论证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联席会议根据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测试车辆逐一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见附件4)。其中:
(一)对初始申请或增加相同配置的道路测试车辆在10辆及以上的,联席会议可根据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
(二)对申请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申请异地道路测试的,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测试的,不应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通知书应当注明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通知书基本信息的,由测试主体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出具变更后的道路测试通知书。
道路测试通知书到期后,可重新申领。其中,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第三方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第十六条 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七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八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 240 小时或 1000 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示范应用主体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向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应具备道路运输资质和能力。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席会议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三)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经第三方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示范应用通知书、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联席会议提出增加示范应用车辆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联席会议组织受理、审核示范应用申请,为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示范应用通知书(见附件4)。
示范应用通知书应当注明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可凭示范应用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章 示范运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示范应用是示范运营活动开展的基础。对示范运营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对在其他地市已开展示范运营的车型,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淄博市拟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四条 示范运营主体必须具备运营服务能力,其他独立法人单位与示范运营主体联合开展示范运营,应当签署运营服务以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共同对外承担道路运输安全以及服务责任。
示范运营主体可向服务对象收取合理费用,但不得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中载明。示范运营申请区域不得超出示范应用申请的路段和区域。
第二十五条 示范运营主体向联席会议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示范应用阶段完整总结报告;
(三)示范运营方案介绍,包含但不限于:运行模式、组织架构、组织方式、行驶路线、运行时段、运营调度、管理平台、操作流程、预约方式、人员筛选、服务监督、安全管理制度、合作协议和相应承诺等;
(四)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相应运营资质的证明材料;
(五)示范运营车辆性能证明材料,包括在开放道路通过相应测试的证明材料,模拟仿真测试报告等;
(六)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保险证明材料、合法合规性材料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示范运营主体应当重新声明,并提交联席会议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数量,示范运营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示范运营通知书、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联席会议提出增加示范运营车辆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联席会议组织受理、审核示范运营申请,为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通知书(见附件4)。
示范运营通知书应当注明示范运营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运营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路段或区域及示范运营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运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示范运营主体可凭示范运营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示范运营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运营通知书载明的示范运营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运营通知书载明的示范运营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运营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运营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七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联席会议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并向社会公布。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三十条 联席会议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示范运营”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
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