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的决定
苏府规字〔202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2021年7月20日市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苏州市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六条中的“并且”修改为“在编制规划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四、根据机构改革和上位法有关概念表述的变化,对部分文字表述作出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等作出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
(2011年6月7日苏府规字〔2011〕8号文发布 根据2021年7月25日苏府规字〔2021〕7号文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开发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加强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规划利用空间界限,除设立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可分层设立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法批准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建设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该地下、地上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批和不动产登记,但属于管线铺架、桩基工程等利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辖区内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工作。
发改、人防、住建、园林绿化、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和相互衔接,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不动产物权。
第七条 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明确可以划拨的除外。
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结合地表工程建设规划,分别对照地下、地上空间的规划批准用途,实行分层供地,依法确定不同的供地方式。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以及其他同一用地有两个及以上意向使用者的,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方式出让使用权。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划拨,并根据规划审批方案确定由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地下工程的,视为已连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上述范围内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按照规划审批方案确定。但结建地下建筑物外围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超过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除外。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划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应当补办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符合划拨条件的除外。
第十条 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确定,但不得超过相同用途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空间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