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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9〕5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泰政发〔2015〕22号)规定,决定保留。保留的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泰政发〔2017〕22号)规定,决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泰政发〔2018〕14号)规定,决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2号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条修改为:“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07号规定,决定保留。保留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保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六条 建立建设用地批后监管警示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监管工作人员发现土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提醒土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

  第七条 完善建设用地批后审查把关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时,一并审查该宗土地的批后使用情况。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行为的,应当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对验收合格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没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