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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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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已于2013年11月11日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9日

扬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的;

(二)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的。

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者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的华侨。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同前款。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五条 归侨身份经本人申请,由市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扬州市归侨证。

侨眷身份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侨眷身份证明;户籍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区、新城西区的,由市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侨眷身份证明。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政府侨务部门是所在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 委会应当根据本区域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特点,利用服务网络及其它社会资源做好相关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依法成立的华侨、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开展相关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九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侨务部门结合全国人口普查工作增加侨情调查。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归侨、侨眷在本市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作为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华侨可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从事投资活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其身份并提供便利。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侨务部门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市、县(市、区)政府侨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以推荐归侨、侨眷担任市、县(市、区)政协委员。

第十三条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登记、缴费手续,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

灵活就业的华侨,可以持本人有效护照,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在本市工作的华侨、归侨、侨眷未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而出境定居,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特困归侨,按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农村归侨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归侨,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六条 华侨子女在其本市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就读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本市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依法享受免缴学费和杂费的权利。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内高等院校、本市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加分。

第十七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归侨、侨眷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私有住宅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征收人可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重置价加价20%结算。

第十八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护的华侨祖墓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需要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亲属援助困难归侨的补助,纳入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华侨、归侨应当遵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以再生育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