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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9〕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17〕39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五日



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苏州市市区范围的农村集体土地内农村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苏州市规划局是苏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苏州市规划局各区分局和太湖度假区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意见》制度。

第五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布局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第六条 规划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七条 凡属下列的情况之一的,禁止进行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

(一)不符合农村居民私有住房申请建房条件;

(二)违法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未处理以及未处理完毕;

(三)位于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四)已列入拆迁(征收)范围以及市、区规划部门指定的范围;

(五)未列入镇村布局规划的农村居民点内(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的危房翻建除外)。

第八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不得影响消防、安全、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绿地、公共设施,并应当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九条 农村居民申请私有住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交验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农村居民私有住房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以及市级危房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在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翻建,其方案应当先经文物保护部门审批;

(四)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设计图、图集。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事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农村居民住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村庄规划区内申请进行建设农村居民住房的个人应当附房屋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意见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签署意见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