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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人社规〔2019〕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2019版)的通知》 ( 苏人社办函〔2019〕125号规定,决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苏人社发〔2022〕7号规定,决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苏人社规〔2022〕6号 规定,自 2023 年2 月1 日起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7月23日

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劳动者就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采取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两种方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场所或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服务终端机、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进行自助办理。

就业和失业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办理完成后,应当以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劳动者本人,或者为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确保其知情权。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办理用工登记,用工登记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办理退工登记,退工登记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办理用工登记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录用花名册;

(二)劳动者《就业创业证》(含电子证,下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应当提交劳动用工主体登记注册信息。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退工登记,办理退工登记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

(二)劳动者《就业创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齐全的,现场办理的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即时受理、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了解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状况,指导帮助劳动者个人做好就业登记申报的相关工作。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需提交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劳动者的就业状态进行核实,并记载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息。



第十三条  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同步将登记信息推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一体化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停保等手续。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平台应主动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本地常住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二)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有转移就业意愿的农村劳动力;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终止灵活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平台在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登记时,应同时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报失业登记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港澳台人员提供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并指导其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和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可向常住地公共服务平台提出申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且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包含企业合伙人或投资人);

(三)灵活就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七)入学、服兵役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九)常住地发生跨省迁移或移居境外的。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包括: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意、就业状况等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定期进行跟踪服务,动态管理维护信息。



第四章  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