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20〕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菏政发〔2022〕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3年度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菏政发 〔2024〕2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2020年11月16日-2025年11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6日第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每年编制下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计划,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法予以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被征收房屋面积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被征收房屋面积以测绘结果为准。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未经登记的住宅房屋按下列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容积率低于基准容积率且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按基准容积率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容积率高于基准容积率的,以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或2004年城区房屋普查登记为依据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对高出基准容积率且没有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或2004年城区房屋普查登记的房屋,按基准容积率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征收范围确定后,对于被征收合法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价值可给予一次性包干补偿。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六平方米的,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四十六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四十六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不含奖励面积)。按照最低面积进行补偿所增加的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二十六条 沿已开通城市主次干道同一幢建筑主体的被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在住宅房屋评估基础上结合不同区位适当提高补偿标准。沿已开通城市主次干道同一幢建筑主体的被征收机关、企事业单位合法办公、生产运行用房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结合不同区位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合法经营的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并向被征收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该补偿费按被征收合法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每平方米10元标准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对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分别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费。需要搬迁机器设备的,应当根据机器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评估确定搬迁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10元计算。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和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从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钥匙之日起计算,至交房通知规定的截止之日止。多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40个月。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10元的标准双倍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市城区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100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以及商业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不支付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