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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村经济合作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村经济合作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政规〔2013〕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泰政发〔2021〕23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规〔2023〕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村经济合作社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3日

  泰州市村经济合作社暂行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处置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破坏。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尊重和维护成员、村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涉农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发展生产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办理公共事务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本社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资源开发与利用、合作指导与服务等职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在资金、税收、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合作社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九条市、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和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一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以量化到其名下的村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也可以以货币出资。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或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应当包括清产核资、股权设置、成员界定及股份量化等内容。

第十二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或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时符合本社成员条件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人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可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名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

  设立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

(二)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和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分别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章成员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合作社当然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经本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可以吸收成为本社成员。

第十七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成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盈余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成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