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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5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2月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以下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和修改:

一、废止

(一)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二)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2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2005年4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四)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2007年4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五)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2008年1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六)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2008年7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七)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1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八)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2011年8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九)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

二、集中修改

(一)对 重庆市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修改)的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水上娱乐场所或者娱乐区的;

(二)养殖、种植水生物、植物的;

(三)进行潜水、水体灯饰等作业的。”

(二)对《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1年5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的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修改为“合法拥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所有权”。



重庆市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2年2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白鹤梁题刻,是指重庆市涪陵区长江中天然石梁上记载的、自唐代以来历代的题字刻石。

第三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保护、安全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工作,涪陵区人民政府协助做好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国土房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水利、工商、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工作。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长江航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长江白鹤梁题刻涉及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保护、陈列展示、推广宣传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保护管理费用主要用于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修缮保养、安全保护、科学研究等。

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长江白鹤梁题刻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白鹤梁题刻有关财政、事业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表彰奖励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长江白鹤梁题刻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二)与损毁、破坏长江白鹤梁题刻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长江白鹤梁题刻有突出贡献的;

(四)长期从事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八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涪陵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审定的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涪陵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并组织实施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

第九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按照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确定。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置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或者界限标志。

第十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应当保证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保护工程的安全。

第十一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在高度、体量、色调、风貌等方面应当符合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的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涪陵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危害长江白鹤梁题刻安全、污染长江白鹤梁题刻环境、破坏长江白鹤梁题刻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限期治理、整改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的需要,向长江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划定禁航区;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禁航区,发布航行通告、警告。

除航道工作艇、清漂船外,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第十四条  进入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工程水体内进行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活动的,应当保证文物安全。拍摄单位应当采取文物保护措施,与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拍摄协议,并在其现场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编制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养和修缮方案。

保养方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修缮方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相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文物病害治理、水体净化、水下照明、水下摄影等项目的科学研究。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对长江白鹤梁题刻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防火、防盗、防损毁、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治安、消防应急队伍,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保护工程保护和安全的需要,科学设定监测项目,建立监测日志,对监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长江白鹤梁题刻档案资料保管制度,对长江白鹤梁题刻的科学技术研究资料、文献记载、实物史料、监测资料以及保护工程的建设资料等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涪陵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周边科学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划定游览车辆专用停车泊位,保障参观秩序和安全。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安全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要求,制定博物馆参观安全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测设备,控制每日进出的游客数量。

进入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的游客,应当遵守博物馆参观安全制度,接受安全检查,服从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馆藏文物;禁止污损或者破坏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工程、水下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抵押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保护工程;禁止将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水下博物馆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禁止开发危害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保护工程安全的旅游、文化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水上娱乐场所或者娱乐区;

(二)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

(三)开采砂石;

(四)进行捕捞、潜水、水体灯饰等作业;

(五)新建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界限标志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损或者破坏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工程、水下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工程,将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开发危害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保护工程安全的旅游、文化等项目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水上娱乐场所或者娱乐区的;

(二)养殖、种植水生物、植物的;

(三)进行潜水、水体灯饰等作业的。

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涪陵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工程、保护标志、界限标志,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已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2021年5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22年2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所属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七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补偿方式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