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1989-03-27 苏税三〔1989〕18号
现将城镇
土地使用税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解释、规定如下:
一、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其经费来源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改为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可从城镇
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日起,免征至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纳税人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纳税人缴纳
土地使用税,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可暂不征收
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停办、撤销后,对他们闲置不用的土地,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从停办、撤销之次月起,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如果这些土地转移给纳税单位使用或停办后又恢复生产经营的,都应从转移或恢复生产经营的次月起,恢复征收城镇
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停产期间的土地,仍应照章征收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五、企业举办专用于培训业务的各类职工培训中心、教育中心、职工培训班等房产占地,能明确划分的,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否则,照章征税。
六、村委会、居委会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七、对街道、居委会、文化站以及市、县工会举办的没有营业收入的俱乐部、活动室、图书馆、阅览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