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7-18 苏地税发〔1997〕1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地税规[2011]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
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现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除注明的外,以下统称事务所)等单位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类内资事务所(包括合伙制事务所)均是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规定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二、事务所参加财税大检查取得的分成收入和承办经济案件所取得的审计收入等是其业务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事务所上交的有关费用扣除问题
(一)事务所经过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上交给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在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上缴数在不超过年度业务收入2%范围内的,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上交给本行业协会的团体会员费,在计算
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上缴数在不超过年度业务收入2.5%范围内的,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事务所按规定上交给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对提而未交的年检费年终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事务所工资扣除问题
(一)经过财税与劳动等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事务所,其提取的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物扣除。
(二)凡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事务所(不包括实行收入分成制的合伙制事务所),均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五、关于事务所计提的职业风险金、事业发展基金、住房基金、修购基金的税务处理。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6〕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