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03-20 苏国税发〔2003〕5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 苏国税发[2006]20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快金税工程建设,规范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现将省局制定的《江苏省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税务代理机构使用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共享系统的适用范围是指经营规模较小、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较弱、部分新办法并实行票控的纳税人以及省辖市国税机关认为不具备推行一机一卡条件的其他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使用和停用共享系统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二章 税务代理机构开票服务认定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共享系统开票服务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税务代理机构;
(二)配有5名以上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代理人员;
(三)配有4名以上取得国税机关制发的《江苏省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四)拥有符合从事开展共享服务系统业务的固定场所,并且便于系统设备的安装、安全防范和管理。
第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的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应熟悉
增值税业务和专用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操作规程、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保卫和设备保管制度、数据备份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和考核制度等)和完备的服务委托协议,并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可。 第九条 具备资格的税务代理机构申请从事开票服务应填报《
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系统税务代理机构申请审批表》(附表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三)代理服务执业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年检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操作人员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条 共享系统设备购置由税务代理机构负责,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十一条 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机构内部共享系统操作规程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制定,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各级国税机关
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开票服务实行年审制度(附表二)。年审合格的报省国税局
增值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纳税人申请
第十四条 纳入共享系统管理的纳税人,仍应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服务系统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使用审批表》(附表三)。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使用审批表》,审核确定纳入共享系统管理,并向纳税人下达《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表四)。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与税务代理机构、金税工程服务单位签定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购买专用设备后,应在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发行)登记表》(附表五),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持已审批的《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发行)登记表》按规定办理专用设备的发行、安装、调试手续。
第四章 购票、读票及开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纳税人需领购专用发票时,应持税控IC卡及相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票后应及时到税务代理机构办理专用发票的读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凭专用发票、税控IC卡和《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委托单》(附表六),向税务代理机构申请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且专用发票的开具应在纳税人的监督下由税务代理机构专人操作完成。
第五章 抄税报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每月10日前携带IC卡到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抄税。纳税人未及时抄税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及时通知纳税人,同时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前应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将其存储的数据进行备份并列出清单,交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核查。
第二十六条 共享系统的计算机主机损坏或纳税人的专用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抄录纳税人开票明细信息时,税务代理机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及时与金税工程技术服务单位联系帮助解决。
第六章 税务代理机构和纳税人退出
第二十七条税务代理机构退出共享系统,应提前3个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附表七),并按规定妥善处理委托人有关业务事项的转移和衔接,确保系统数据安全和委托人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因年审不合格或违反有关规定被取消服务资格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委托人有关业务事项的转移和衔接,确保系统数据安全和委托人权益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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