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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
苏政发〔2015〕1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苏政发〔2022〕92号规定,(一)将第二条第二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中“租用军队房屋的,应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将第二条第六项中“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修改为“公安、环保、应急管理、消防”。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是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不断深化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新的切入点和突破口的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着力提升政府整体服务效能,大力营造更加宽松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商事登记便利化的改革方向,着力破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中的各种不合理限制,支持企业、群众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建立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部门工作衔接。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不断提高社会资本投资热情。

  (二)基本原则。

  1.简政放权,依法行政。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全面清理取消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订的有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不合理限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少限制、多放宽、少干预、多引导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相关规定。

  2.统一规范,高效便捷。全面落实市场主体的主体责任,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的原则,统一规范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切实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优化登记流程,不断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

  3.统筹兼顾,放管结合。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在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限制的同时,落实好部门监管职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社会参与监督,做到既放得开,又管得住,平衡好促进创业与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之间的关系。

  二、重点任务

  (一)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制试点工作。

  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实行集中办公或住所托管的市场主体,登记时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材料作为住所的使用证明。各市也可以选择部分市(县、区)先行开展凭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试点工作,为在全省全面推开积累经验。

  (二)规范利用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以下简称“住用商”)登记的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各地应综合考虑住宅用房所在区域是城市还是农村,从事的行业业态是智力类、网络类还是餐饮类、加工类,房屋类型是独立住宅还是小区公寓,住所与经营场所是合一还是分开等不同情况,对“住用商”实行禁止类行业清单管理。对于申请人实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允许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登记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对于在城市居民住宅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登记为经营性住所。对办理“住用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各市人民政府要牵头组织规划、建设、环保、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定期梳理“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示;要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各地政务服务中心公示。

  (三)取消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不合理限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