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苏政发〔2018〕3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事关教育现代化建设。进入新时代,我省民办教育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坚持分类管理、公益导向,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扶持政策,提高教育质量,加强规范管理,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积极性,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人才支撑和智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6〕81号)精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一)发挥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选好配强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推行向民办高校选派党组织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一般兼任政府督导专员;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党组织负责人一般从学校管理层中产生,符合条件的董(理)事长、校长经上级党组织同意也可担任党组织负责人。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确保学校按照党的教育方针办学,切实维护学校和谐稳定。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民办学校党务干部纳入教育系统党务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定期开展民办学校党建工作检查考核。
(二)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民办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在机构、队伍、经费等方面给予有力保障。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民办高校按规定配备专职学生辅导员和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二、创新民办教育体制机制
(三)实行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到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同时实施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登记为营利性法人的,必须与义务教育阶段分设,分别登记为不同类型的独立法人,财务资产独立核算。对2017年9月1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可自主选择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原则上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如有需要可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编办、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
(四)建立差别化政策体系。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地在政府补贴、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收减免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扶持。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可通过购买服务、税收优惠、优先保障供地等方式给予支持。(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
(五)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各地要重新梳理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和程序,进一步简政放权,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拓宽办学筹资渠道,鼓励组建教育融资担保公司,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等服务,对产权明晰、办学行为规范、诚信度高的民办学校发放信用贷款。(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监局)
(六)明确民办学校退出办法。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清偿后有剩余的(出资额计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前),根据出资者的申请,从学校剩余净资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补偿数额为出资额(即学校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及其增值,增值按照清算当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综合考虑出资者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办学成本、办学效益、社会声誉等因素,可采取一次结算、分期奖励的形式,从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和民办学校剩余净资产中给予出资者一定奖励,奖励数额不高于民办学校补偿后剩余净资产的20%,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财产依法清算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学校章程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编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审计厅、省工商局)
三、完善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
(七)注重财政资金引导。鼓励各地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发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财政继续安排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民办高校办学绩效等给予综合奖补。建立健全民办教育政府补贴制度,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向民办学校购买就读学位、课程教材、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的政策。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标准,按省定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执行。对执行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公办幼儿园同等标准安排生均公用经费拨款。(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八)落实税收优惠等激励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其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免征增值税。民办学校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
(九)健全民办学校用地、收费、资助等政策。各地要将民办学校新增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新增用地规划,鼓励优先盘活现有建设用地,根据民办学校营利属性按规定供给土地。对现有民办学校登记为营利性的,应将其名下的划拨用地转为有偿使用,在不改变土地用途情况下,可按协议方式供地。举办者或出资者将所拥有的土地以原值过户到学校名下时,只收取工本费和登记费。放开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除幼儿园外)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依据培养成本等因素自主确定。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放开部分学段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学生按规定同等享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十)保障民办学校及其师生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在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题申报、科学研究、评优评先、教研成果奖励、科技平台建设、人才培养工程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机会和待遇。高校招生计划增量部分应向办学条件好、管理规范的民办高校倾斜,对社会声誉好、教学质量高、就业有保障的民办高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招生,执行免试入学的法律规定。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跨区域招生的民办学校应到招生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保证招生秩序稳定。民办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评优表彰、出国进修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应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师生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四、加快民办学校现代学校制度建设
(十一)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章程管理学校,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董(理)事会要优化人员构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民办学校应明确产权关系,明确出资人、出资额度及出资比例,明确学校法定代表人。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