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发〔2007〕192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7-10-17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水产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3年第17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管理,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函〔2005〕545号
)的精神,现对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建立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收购对象养殖情况备案核查制度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鼓励从事水产品养殖的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水产品养殖户”)办理税务登记。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水产品养殖户,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入税务管理。
(二)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收购免税自产水产品,应将其收购水产品养殖户的基本情况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养殖户名称、养殖地点、面积、品种、年产量等。备案时应填写《水产品养殖(场)户基本情况备案表》(附件一),并提供与养殖户签订的水产品供货协议、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养殖户自产证明、养殖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商检部门的出口水产品备案证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如水产品收购对象发生增减变化,或备案内容(如养殖面积、年产量)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三)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新增或变更的收购对象备案资料信息按水产品养殖户所在地进行归集,填写《水产品养殖场(户)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二),逐级上报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由地级以上市国税局转水产品养殖户所在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组织核查。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要加强企业水产品收购数量的监控,发现企业备案产能和实际收购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应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予以证明。
(四)水产品养殖户所在地级以上市国税局负责组织对本地水产品养殖户基本情况的核查工作,有关核查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结束填写《水产品养殖场(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并逐级上报,由水产品养殖户所在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反馈企业所在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核查办法。
各地要加强对水产品养殖户的巡查,发现养殖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由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反馈企业所在地级以上市国税局。
对广东省境外的水产品养殖户的备案信息暂不进行核查。
二、严格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企业购进免税自产水产品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向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水产品养殖户购进水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应取得其自行开具或到税务机关门前代开的普通发票。
(二)企业每次收购金额在5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收购业务实地查验制度。
三、加强对水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日常管理
(一)企业购进水产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查询收购对象是否已备案核查,没有备案核查的,暂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强化对收购资金的监控,引导企业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结算收购款项。按照国家现金管理有关规定,企业向水产品养殖企业或单位购进水产品在现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应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结算;向养殖户个人收购水产品通过现金支付货款的,每次支付款项在5万元以上的,应在提现的同时委托所在银行直接将货款转入水产品养殖户在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或储蓄账户,并将付款回执留存备查。没有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结算,且支付款项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在确认其交易真实性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未付款的,暂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规范企业有关纳税申报资料的报送。
1.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除按省局《
关于加强我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粤国税发〔2003〕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