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5届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2月13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届2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删除第十六条。
二、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三、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已被《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废止】
删除第十四条。
四、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革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革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墙革节能办”修改为“市节能墙革办”。
五、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公共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应急疏散场所、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采集、存储客户密码。”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录入、更新系统资源基础数据。”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六、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不按规定实施服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已被《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19年11月14日)废止】
删除第十三条。
八、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建设、水务、林业园林、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别负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五)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通告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订)
【已被《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20年版】废止】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十、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21年4月25日)废止】
(一)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书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删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五)删除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六)删除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七)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十一、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用户擅自转供电力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已被《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22年11月15日)废止】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作出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一)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费出国旅游的;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一个月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时间不足60个小时的;
(四)离开居住地超过3个月,未向申请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六)存在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消费的情形。”
十四、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社区少年宫、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儿所、农贸(肉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会停车场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社区公园、小区游园、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面积)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幼儿园、小学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审批结果抄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在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供气手续后,以毛坯房标准进行移交,但幼儿园、小学、中学、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变电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装修。需要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装修费用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本价支付给建设单位。”
(五)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接收、管理维护以及投入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建设单位的资质年检和开发项目手册备案”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该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时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处理。”
十五、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出让地块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二)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上述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抢险点、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设施、幼儿园、小学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批时,应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公建配套项目的服务人群、服务功能、经济规模和建筑区划等因素,合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实施。”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布局、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十六、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进行备案。
食品药品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表述。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餐饮场所不包括以下餐饮场所: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解读
发布时间2018-02-13来源来源: 市法制办
一、 关于修改规章的背景和依据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涉及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府法〔2017〕39号)的要求,我市对政府规章开展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我市实际情况、与改革发展不相适应的规定提出清理意见。通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中与“放管服”等改革精神和措施不相适应的内容。
二、 关于修改规章的目标和任务
修改16件政府规章的目标和任务是促进我市规章立法与发展改革措施的融合衔接,全面优化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制度体系。重点修改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与上位法不一致、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不相适应、与其他规章不相协调、与关于加强产权保护要求不一致或者存在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内容。
(二)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制度。主要是与2013年以来国家、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职业资格改革、投资体制改革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改革决定不一致的有关规定。
(三)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主要是不符合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要求,存在“故意放水”、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等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情形的内容。
(四)涉及下放给我市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相关内容。主要是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实施的决定》(粤府令第241号)下放给我市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含下放自贸区南沙片区事项)不一致的内容。
三、 关于修改的具体内容
根据清理意见,现将修改16件政府规章的详细情况说明如下:
(一)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1.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修改说明:目前全市已建立统一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信息平台,各区向市报送审批情况备案已没必要,删除有关规定。
2.删除第十六条。
修改说明:该条属本规章刚施行时的过渡条款,有关情形已不存在,删除该条规定。
(二)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修改说明:目前全市已建立统一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信息平台,各区向市报送审批情况备案已没必要,删除第十二条有关备案管理的规定,并相应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法律责任。
(三)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已被《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废止】
删除第十四条。
修改说明:第十四条规定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不属于国家保留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范围,删除有关条款。
(四)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革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革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修改说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推广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7〕212号)中的“(十四)建设诚信体系。完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新型墙材应用相关内容,利用二维码、射频识别等技术建立可追溯的新型墙材信息系统。建立全国统一的墙材供应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体系。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研究建立黑名单制度,强化社会监督。”的要求,在第四条第一款增加有关诚信管理的内容。
2.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墙革节能办”修改为“市节能墙革办”。
修改说明:根据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穗编字〔2011〕202号),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已更名为广州市建筑节能与墙体革新管理办公室,简称市节能墙革办。
(五)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公共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修改说明:与2010年修订的《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六条以及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的《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九条的表述保持一致,将“娱乐场所”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
2.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应急疏散场所、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修改说明:将“应急疏散场所”纳入建设视频系统应建范畴,以提高政府处置应急事件能力。
3.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采集、存储客户密码。”
修改说明: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在金融机构等设置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场所,其视频系统的功能只能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不得用于采集、存储客户密码,以免侵害私人的财产权。
4.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修改说明:删除备案管理制度。理由如下:
(1)备案制度的依据是省政府规章《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2号),而省公安厅8月28日印发的《关于征求<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了将取消备案。
(2)2010年修订的《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及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的《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也没有相关规定。
5.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录入、更新系统资源基础数据。”
修改说明:基础信息采集是公安机关改造综合管理职责的前提和基础,增加有关要求。
6.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说明:根据《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2017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将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修改为不少于30日。
(六)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修改说明:原《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被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所替代。
2.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修改说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已调整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因此,删除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先证后照的规定。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 (四)、(五)、(六)、(七)项规定,不按规定实施服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说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已规定法律责任,本规章的规定与《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存在不一致,因此删除,直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七)广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已被《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19年11月14日)废止】
删除第十三条。
修改说明:第十三条关于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规定与《审计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的要求,删除该条。
(八)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建设、水务、林业园林、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分别负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监督管理。(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三)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五)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修改说明:根据我市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情况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管部门作相应修改。即《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5〕52号):“一、职能调整(三)划转的职责 5.将市交通委员会的城市道路路政管理(城市道路的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许可除外)和养护维修相关职责,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开挖、占道审批许可职责划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二、主要职责(九)承担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相关公共场地)路政管理(不含对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的行政处罚);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承担由市本级负责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车行隔离栏、人行护栏除外)、交通设施(交通信号灯、诱导屏、交通监控设施除外)的监督管理;负责城乡照明工作。”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通告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说明:删除了“逾期不改的”表述。在实践中,发现当事人开工后再责令其在开工前7日履行通告义务已不可能,应当直接处罚。
(九)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