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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人社规〔2019〕1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关于发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更新至2022年9月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 粤人社规〔2022〕25号规定, 全文废止。已签订贷款合同的,仍按原合同执行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委),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各地市中心支行、直属支行,有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加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加大对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 粤府〔2018〕114号)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联合制定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省内各地市中心支行要结合当地实际和本办法要求,在本办法实施日期之前,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创业担保贷款各环节具体操作流程、申请材料、申请渠道、办理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开。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2019年5月21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加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加大对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 粤府〔2018〕11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 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 ( 财金〔2018〕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者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按规定条件发放,由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以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来源出资设立,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落实担保基金,在普惠金融专项资金中安排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确保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正常开展。符合条件的地市可根据粤府〔2018〕114号和《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2号)精神,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资金用于担保基金和贴息。

第四条  省对地市的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给予适当补助,省补助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与各地创业重点人群、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地方财力等挂钩,并结合集体研究的方式确定。

省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及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中央补助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超出本办法借款人条件、利率上限等的创业担保贷款,由地方自行决定贴息,所需资金由地方承担。

第二章   借款人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个人借款人。

(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技工院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农民(以下简称重点扶持对象)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1.提交贷款申请时年龄女性不超过55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

2.有具体经营项目;

3.已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法定登记注册手续(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类型,下同);

4.在提交贷款申请时,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对其中的妇女,应给予重点支持。

(二)其他人员自主创业资金不足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所创办的创业主体登记注册时间须在3年内。

第六条  小微企业借款人。小微企业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

2.当年(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新招用重点扶持对象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3.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借款人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30万元(下简称个人贷款),合伙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可按每人最高30万元、贷款总额最高300万元实行“捆绑性”贷款(下简称“捆绑性”贷款)。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下简称小微企业贷款)。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每次最长不超过3年,个人贷款和“捆绑性”贷款按合同签订之日同期限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标准(即贷款基础利率+3%)内据实贴息,小微企业贷款按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每次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不属于重点扶持对象的借款人,只能享受1次贴息。

第九条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参照贷款基础利率并结合借款人信用情况、风险分担方式合理确定,在同期限贷款基础利率(合同签订之日,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以其他方式提供增信或为信用贷款的,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贷款利率应在贷款合同中载明。各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第十条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到期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间不予贴息,可继续提供担保。

第四章   创业担保贷款流程管理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等环节办理。

各地级以上市要明确创业担保贷款各环节具体操作流程、申请材料、申请渠道、办理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资料,可直接审核,不再要求申请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提供完整、准确的申请资料,积极配合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开展的尽职调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等要求应作出书面承诺,并对不实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由创业所在地(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进行资格审核。受理方式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行确定。鼓励采取网上申请等电子化方式办理和委托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群团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创业孵化基地等接收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对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要独立或会同经办银行共同做好对借款人的尽职调查。

除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外,各地可拓宽增信种类和方式,通过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担保人担保等方式增信。鼓励经办银行聚焦第一还款来源,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探索发放信用贷款。对以担保基金担保以外方式提供增信的贷款,由经办银行负责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公开招标、公开遴选等方式确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确定的经办银行,可继续作为经办银行直至原约定期满。

经办银行要扎实做好借款人资信调查和还款能力评估,精心梳理简化创业担保贷款审批手续,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提升贷款业务办理便捷性。经办银行要通过营业网点、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公示贷款办理程序和贷款申报材料要求。在杜绝个人敏感信息泄露的前提下,对贷款拟发放对象要提前进行公示。

第五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

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委托的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担保基金要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承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对于呆坏账率较低且由地方资金安排的担保基金,可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扩大担保基金放贷比例。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一般不得高于80%。

第十八条  鼓励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充分利用个人和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在不断提高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