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2.28 辽地税所〔1997〕4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辽地税发 〔2004〕93号)规定,第十章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批准”废止。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执行。
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纳税人在已于我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市属及以下企业经市地税局审核、省属企业经省地税局审核后,视同已交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废止。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16号)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1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为了深入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进一步规范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纳税人认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注册、登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二)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三)独立计算盈亏。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但对调整产业结构,进行资产优化重组,需要对纳税人进行重新认定的,市属及以下企业或组织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税局审批认定。省属企业或组织由省地税局沈阳、大连分局及各市地税局审核后报省地税局审批认定。
第二章 税率及纳税地点的确定
第四条 税率的确定(一)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按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依
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三)国家级及省级高技术产业园区内外的高心技术企业,经省地税局批准后,按15%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纳税地点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一般应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纳税人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具备独立纳税人条件的,应向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二)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辖区以外地区施工,凡持有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的,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向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六条 基层税务机关在纳税地点的确定上发生争议,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三章 纳税申报及税款预缴
第七条 缴纳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凡纳税人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的按月预缴,50万元以下的按季预缴。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应将按月、季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后确定。
外贸企业按季预缴
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纳税期限所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预缴
企业所得税。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动。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预缴当期税款。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交纳当年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提出申请,填报《延期缴纳税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被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市属企业报市地税局备案,省属企业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经营期内,无论有无应税所得、是否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或实行定期定额征收,都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纳税年度计算申报并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计算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款分开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进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计算预缴,纳税人应于当年6月30日和次年2月底之前预缴应缴税款。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章 汇算清缴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两个月内,自行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应补(退)缴的税款,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对自己的申报负法律责任。对不按期如实申报的,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分回利润补缴
企业所得税时,必须凭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作为抵扣依据,按《联营企业分利、股息收入纳税表》要求计算补缴
企业所得税。否则视同未完税处理,不予抵扣。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有义务、有责任向投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被批准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清算终了,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期不满一年的,应将其经营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年度所得额,确定税率,求出年度应纳税额,按实际经营期相当全年的比例,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经批准具有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
第二十二条 汇算清缴之前,主管税务机关要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的税收政策法则,及时解答纳税人提出的政策和业务问题。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的汇算清缴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纳税检查的被查主体是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检查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的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情况的检查,检查面应占所管户数的30%以上;二是由各级地税稽查部门进行的选案稽查。
第二十六条 检查中查处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省地税局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写出汇算清缴工作书面总结,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措施、做法、成效及经验;(二)汇缴及日常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三)查出违纪问题的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四)年度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额、年末欠缴所得税等主要指标与上年相比增减变化及原因分析等。
税务机关依据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按《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要求统计填列,逐级上报。市地税局应于5月20日前向省地税局报送《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和工作总结。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每年11月30日前,根据纳税人上报的有关资料、上年度
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征收情况以及本地区所得税收入计划进行预测,编制税源测报告书并层层上报。
第二十九条 税源预测报告书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一)本市(省地税局直属分局,下同)本年度
企业所得税应收、已收、欠收情况;(二)本市经济发展主要趋势、重点税源户本年度效益状况;(三)重点税源户户数及其他经济因素变化情况;(四)经济效益及其他量化指标变化对税源增减的影响情况;(五)保证税源增长的主要措施;(六)下一年度的收入计划目标等。
第三十条 市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应按统一规定建立分地区和行业以及重点税源大户的
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数据库,没有条件的地区也要相应建立税源管理册籍,以便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反映税源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凡常年应纳所得税税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或年利润总额在100万以上的,纳入省地税局重点税源管理,录入重点税源数据库。市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应定期上报税源报表和税源分析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区税务机关要做好相应的重点税源管理工作。
第六章 税前扣除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前扣除项目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中规定的税收扣除项目及省政府、省地税局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法规制定的具体税收扣除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税法明确的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按《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要求,由纳税人自行调整。税法规定不明确的,暂按财政部颁布的《
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分行业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税法和财务制度都没有规定的,须报经省地税局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计税工资、上缴总机构的管理费用等,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前条所称资产损失是指:纳税人的资产在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由于各种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使资产遭到毁坏和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根据损失数额的大小,分别呈报下列税务机关审批:(一)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年净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市属及以下企业报市地税局审批,省属企业报省地税局审批。(二)年净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资产损失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并附下列资料:
1、财政、国有资产局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产损失审核资料;
2、资产损失有关技术鉴定和化验资料;
3、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于30日内按审批权限,对纳税人的资产损失类型、数量、残值金额、责任人赔偿、保险赔偿和损失额等进行审核。
(三)按审批权限,需要逐级上报的纳税人资产损失报告,首先由主管处(科)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局长签批处理意见,作为企业计税扣除的凭据。
(四)资产损失分歧税前扣除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处(科)在次年1月15日前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签批意见,作为当年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凭据。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资产损失未履行税前扣除报批手续,资产损失原因不明以及由于个人渎职造成的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对审批的资产损失计税扣除情况要分类造册、登记入帐,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户统计表》,年终将资产损失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地税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三十五条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其中包括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我省计税工资标准最高限定额为每人每月550元。具体标准由市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二条 经劳动、财政等部门核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第三十五条所称允许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简称总机构),可以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纳税人,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特使情况,必须报经省地税局审批。
第四十四条 管理费的提取须分别经过下列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
在我省的总机构,若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提取比例或数额,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由省地税局审核批准)。若所属企业是跨市的,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省地税局批准。省直总机构的管理费提取比例或数额,由省地税局审批。其他总机构的管理费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程序如下:
第四十五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填报《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表》、《总机构所属企业管理费分配明晰表》,并提供总机构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表表等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二)税务机关受到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后,在30日内,按审批权限由主管处(科)审核,在《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表》、《总机构所属企业管理费分配明晰表》规定栏中签署意见,经主管局长签订并加盖公章后,回执总机构。同时抄送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和总机构各所属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下列项目应纳入重点稽核范围:(一)凡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手续,单独核算。在季后20日和年度终了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季度经费收支情况表和年度决算报表。(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三)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四)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减免税管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应严格按照下列税收管理权限呈报审批:(一)市属以上企业(含市属企业)的下列减免税项目,由省地税局审批:
1、新办第三产业减免税金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的;
2、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进行生产的;
3、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
4、企业遇有风、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