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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年12月0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6〕105号公布 1996年04月01日实施)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1996-12-01

USHUI.NET®提示:根据2003年1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 财政部令第16号规定,全文废止

(通知略)
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95〕34号、国函〔1995〕135号文件指示精神,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五部门联合发布的《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7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特制定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海南、厦门5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特定区域)内享受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政策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有关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适用于《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范围”的规定。
三、特定区域海关要在每月终了20日内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国家税务局提供分经营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实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汇总统计数据(格式见《管理办法》)。
四、特定区域的国家税务局征税机关对盖有“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