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登录/注册
最新
扶持政策
税种专区
税收专题
行业专区
地方法规
法规库
实务问答
VIP专区
精确检索
税种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
消费税
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
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
车船税
资源税
契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车辆购置税
环保税
关税
耕地占用税
烟叶税
水利基金
文化事业建设费
工会经费
残疾人保障金
进出口税收
涉外税收
发票管理
地区
国家
青岛
安徽
北京
大连
福建
甘肃
港澳台
广东
广西
广州
贵州
海南
河北
河南
黑龙江
湖北
湖南
吉林
江苏
江西
辽宁
内蒙古
宁波
宁夏
青海
山东
山西
陕西
上海
深圳
四川
天津
西安
西藏
厦门
新疆
云南
浙江
重庆
年份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专题
政府扶持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
所得税汇算清缴
办事指南
营改增
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资产评估
审计
资源综合利用
小微企业
并购重组
股权转让
股权激励
创业就业
纳税信用
农产品
高新企业认定
科技创新
加计扣除
残疾人
加速折旧
一带一路走出去
税收协定
个体
个人独资
合伙企业
核定征收
注师
征管
公司法
留抵退税
公积金
社保
品牌、质量
知识产权、专利
财务软件
纳税筹划
工商登记、变更
风险内控
同期资料
纳税申报
税法案例
会计考试
资产损失
特别纳税调整
租赁
无形资产
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
非居民企业
会计继续教育
资本市场
管理会计
非居民个人
国有企业
其他
大数据
注销
纳税申报表
财务报表
行业
新能源
房地产
建筑
运输
仓储与物流
酒店餐饮
出口退税
农林牧渔
软件与高新技术
金融与保险
商业
律师
租赁
服务
一老一小
外贸
加工与制造业
矿山
环保节能
创投
文化教育体育
咨询
创意、会展、广告
公共服务
物业
人力资源
旅游业
医疗健康生物医药
其他
开始检索
¥
.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专区
前往VIP专区 精确搜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6]158号
2006-10-23
USHUI.NET
®
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4〕80号
)规定,省局下发了《
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
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
鄂国税函[2005]199号
),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事项确定为后续管理的申请备案项目。各地在财产损失备案审核工作中遇到和反映了一些实际问题,为加强外商投资
企业所得税
管理,切实做好外商投资
企业所得税
前扣除工作,根据税法和总局国税发[2004]80号文件规定,省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专班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务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务处理办法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
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损失认定和所得税前扣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
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
法
》及其
实施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4〕80号
)和《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
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办法(暂行)
》 (
鄂国税函[2005]199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各项资产。企业财产在处置中发生的正常与非正常损失即为财产损失,包括货币
资产损失
如现金短缺、坏账损失等,非货币
资产损失
如存货损失、固定
资产损失
、无形
资产损失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政府规划搬迁征用损失、担保损失、抵押损失和其他损失等。
第二章 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则
第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一种财产处置行为,并取得能够证明财产损失确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后,方可认定财产损失:
(一)销售、转让或变卖财产;
(二)确认财产灭失;
(三)确认财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
(四)国务院及其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合法证据包括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财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情况的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中介机构、相关经济业务往来方出具或提供的相关合法证明。
第五条 证明企业财产损失已经发生的各种证据应该相互一致,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证据之间不一致的,应在查明真相,核准证据后认定财产损失。
证据之间不一致,又不能确定其真伪的,按下列原则取舍证据后认定财产损失:
(一)书面证据优先于口头证据;
(二)原始交易证据优先于职业判断和逻辑推理证据;
(三)外部证据优先于内部证据;
(四)经过公证的证据优先于未经过公证的证据。
第六条 企业用于非应税所得项目的财产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不得计算折旧或摊销。用于非应税所得项目的财产包括:
(一)用于股东个人消费的财产;
(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财产;
(三)国务院及其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直接用于生产、制造、建造有形资产和开发无形资产的财产所发生的损失,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随该相关资产处置结转成本;或者进行折旧或摊销,不得直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八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除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情形外,可在计算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如获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将其并入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财产损失的管理分类
第九条 实行备查方式管理的财产损失。以下财产损失由企业按本办法认定并进行税务处理,将相关处理证据保留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销售、转让或变卖损失;
(二)存货、工程物资正常损耗;
(三)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损失。
第十条 实行备案方式管理的财产损失。以下财产损失由企业按本办法认定并进行税务处理,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相关处理证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二)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坏账损失: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死亡、失踪,其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3、债务人逾期两年或不到两年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其已无力或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
(三)企业盘亏的存货或工程物资,其账面价值扣除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四)企业报废、毁损的存货或工程物资,其账面价值扣除处置收入、保险理赔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五)企业被盗的存货或工程物资,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六)企业存货或工程物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
1、已霉烂变质;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七)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八)企业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处置收入、保险理赔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九)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十)企业固定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
1、长期(两年以上)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2、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因本身原因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十一)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损失:
1、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十二)企业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处置收入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十三)企业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理赔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的损失。
(十四)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损失。
(十五)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收入有关的担保发生的损失。
(十六)企业为其经营抵押资产发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 实行确认方式管理的财产损失。以下财产损失由企业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将相关处理证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一)需要对以前年度纳税申报进行纳税调整的;
(二)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
第四章 财产损失的处理时限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属于第九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已按本办法进行税务处理的,应保留相关处理证据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属于第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当期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扣除的财产损失未及时申报扣除的,企业可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从财产损失发生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因补扣财产损失造成企业以前年度多缴税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但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章 财产损失的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实行备案方式管理的财产损失适用本程序。
(一)受理报送。企业已按本办法认定并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申请表》(附件1)(包括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原因、扣除理由等)及相关处理证据文书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备案,受理部门签收后送审核部门审核。
(二)审核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部门审核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对符合规定的报送资料予以认可并制作《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受理通知书》(附件2)交纳税人;对报送的备案资料不齐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充的材料并退还纳税人补正。
(三)登记台帐。审核部门应分类逐笔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台账》(附件4),并保管审核资料。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实行确认方式管理的财产损失适用本程序。
(一)受理申请。企业应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部门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申请表》(附件1,一式两份),并附送财产损失认定证据资料,受理部门签收后送审核部门审核。
(二)审核证据。对符合规定的报送资料予以认可并制作《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受理通知书》(附件2)交纳税人,对情况不清晰、资料不全、证据不确凿的,退回纳税人重新补充资料。审核部门应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资料进行符合性的认真核实,在《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审核表》(附件3)签具意见并送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负责确认的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三)登记台账。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分类逐笔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台帐》(附件4),并保管审核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认真审核后,在《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确认)申请表》(附件1) 和《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确认审核表》(附件3)签具意见,并将《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确认)申请表》(附件1)交受理部门送达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以确认的书面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进一步核实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六章 备查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资产购进时原始发票和记账凭证;
(二)资产销售、转让或变卖时原始发票和记账凭证;
(三)资产销售、转让或变卖的业务合同或协议;
(四)属关联交易的应附按独立企业作价的举证资料。
第二十条 存货、工程物资的损耗标准和实际损耗记录、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损失,在取得固定资产正常使用年限期满证明、固定资产折旧的会计核算凭证、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凭证等证据后,方可作为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损失处理。
第七章 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时,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备案申请表》(附件1)和相关会计核算凭证复印件外,应同时报送能够证明财产损失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1目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行政决定文件。
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企业合理估计损失或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部分先作为损失处理,待实际清算后再确认实际损失。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已失踪、死亡的证明;
(二)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企业合理估计损失或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3目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债务人逾期两年以上未清偿的应收账款,企业在取得逾期两年以上及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证据后,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权人逾期不到两年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企业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4目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企业专项说明;
(二)取得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证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七)项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盘亏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或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八)项的,应取得并报送以下证据资料: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及处置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二)企业内部或外部关于存货、工程物资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技术鉴定证明(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必须提供外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存货、工程物资残值情况说明,固定资产折旧、净值及残值情况说明;
请登录 查看或下载全文
有奖纠错
导出
打印
提问
收藏
匿名
发表评论